《由法院判決培養保險知識》系列九:「未誠實告知」的保險契約解除 不是單方面由保險公司決定

作者:李雪雯

最近,一個法院「認定保險公司與業務員應負同一責任」的判決案子(http://www.lawbank.com.tw/news/NewsContent.aspx?NID=145893.00#),同時都跟保險業務員及保戶密切有關。

簡單來說,此一法院判決的重點是當保險業務員在招攬保險時,假設沒有充份了解被保險人「是否符合投保條件」,而保險公司也給與承保,事後才發現被保險人有「未誠實告知」的情形,保險公司不能將疏失的責任,歸究於保險業員一人,並且以被保險人「未盡告知義務」的理由,而解除保險契約。

關於這點,財團法人金融消費評議中心主委張冠群表示,由於要保書是由業務員代簽,而保險業務員有所謂的「告知受領權」,因此,當事人是否違反「據實說明義務」,目前法院的相關判決是:

如果從外觀上,業務員就能看出保戶的身體狀況有問題(例如有黃疸、說話有氣無力…),保戶就沒有「未誠實告知」的問題;但如果業務員單從外觀上,無法看出是否有疾病等,當事人就必須提出有利的證據,例如物證(對談錄音)或人證(當時有懂保險的人在場)(請見下圖)。

事實上,假設深入探討此一法律判決案例,還是與「未誠實告知」有關。因此,張冠群不忘提醒保戶,只要在告知書上未告知,且構成保險公司核保上的重要事項,那就已經違反《保險法》第64條的「要保人據實說明義務」。但接著下來,就會面臨兩種狀況。

其一是「在保險事故尚未發生前,保險公司就得知有未告知事項」,則保險公司有權解除契約。其二是「在保險事故發生後,保險公司才發現未告知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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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種情形會有兩種結果:假設未告知事項與事故的發生有「因果」關係(被保險人有提出因果關係不存在的「抗辯權」),則保險公司可以拒賠,並同時解除契約、過去所繳保費也可以不退還。

但是,假設未告知事項與事故的發生「無因果」關係,則還要看保單屬於哪一種類型?如果是健康險,保險公司這次會理賠,但之後就可以以「未誠實告知」為由,而解除保險契約;如果是壽險,則要看所發生事故(例如死亡),與未告知事項間,是否有「絕對無或然性」?假設完全沒有「造成或促進事故發生的或然性」,則保險公司仍需理賠(請見下圖)。

由於未誠實告知的結果,保戶可能得不到任何理賠金、保單解約、過去所繳保費都不退還。因此張冠群不忘提醒保戶特別注意以下幾大有關「誠實告知」的重點:

一、書面告知一定要誠實勾寫,但書面上沒問的,就不用特別告知。由於我國是採「書面詢問」主義(包括德國及日本,也是採取此一主義;英國則是採「自動申告」,所有重要事項均要告知),所以,告知書上沒有問的,就不用多嘴去寫。

二、假設投保當下未誠實告知,則要儘早「補告知」。但補告知後,保戶會面臨以下三種結果:

1.被保險公司拒保。

2.將補告知事項列為「除外不保項目」,但保險公司並無解除契約的權利。

3.加費,但假設客戶不願多繳費,則可以解除契約。

參考法條

《保險法》第64條—要保人據實說明(據實告知)義務

I.訂立契約時,要保人對於保險人之書面詢問,應據實說明。

II.要保人有為隱匿或遺漏不為說明,或為不實之說明,足以變更或減少保險人對於危險之估計者,保險人得解除契約;其危險發生後亦同。但要保人證明危險之發生未基於其說明或未說明之事實時,不在此限。

III.前項解除契約權,自保險人知有解除之原因後,經過1個月不行使而消滅;或契約訂立後經過2年,即有可以解除之原因,亦不得解除契約。

最近評議中心評議決定書參考(https://ods.foi.org.tw

【105 年評字第 001324 號】 及【105 年評字第 1611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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