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由法院判決培養保險知識》系列七:停效期間發生疾病 保險公司可以拒絕復效申請?

作者:李雪雯

上一期「看懂保單契約條款系列8、確實掌握「復效」的規定,讓保險契約重新提供應有保障」專欄中,提到了《保險法》第116條中規定:假設保戶在寬限期之後的6個月內,就立刻申請復效並繳清所有欠費。此時,保險公司「必須同意復效」,沒有任何理由拒絕。

但是,如果保戶拖過這6個月的時間,卻趕在2年內提出申請,則必須提供「可保證明」、繳清所欠費用,並且還要「獲得保險公司同意」之後,契約才算是正式恢復效力(請見下圖一)。

圖一、復效流程:

儘管相關條款也明確規定:只有在「被保險人危險程度有重大變更,已達拒絕承保標準」的情形之下,保險公司才能拒絕復效申請。然而,過去也不是沒有相關的理賠糾紛,並鬧上法院的案例。

例如「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保險字第28號」的判決,就是保險公司認為被保險人申請復效的「體檢報告結果異常」,符合契約條款裡「危險程度有重大變更,已達拒絕承保標準」,所以核定不同意復效。

這位被保險人所投保的,是20年期的定期醫療險,在投保4個月後就「因故」未繳保費,並在30天的寬限期後停效。雖然被保險人在停效後的一年申請復效,但保險公司就根據《保險法》與「保單條款」的相關規定,以當事人在停效前、後,曾經頻繁住院就診為由,不同意被保險人申請復效。

承辦的法官卻認為:被保險人原本在保險契約有效,且尚未停效前,就已經因為心臟等疾病而入院接受治療,且在停效之後,也仍舊持續治療。因此,其危險程度「並沒有在停效期間有重大變更,且可以拒絕承保」的標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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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簡單來說,法官認為被保險人入院接受治療的心臟疾病等,都是在停效前就已經發生的事實,並不是在停效期間「新發生」的疾病。所以,並不符合保險公司可以拒絕復效的理由,並判決保險公司必須恢復該保單的效力。

那麼,讀者也許會產生更多疑問:假設停效6個月之後,且在停效的這段期間(不少於2年)內,身體健康出現惡化的現象。那麼,向保險公司申請復效,不就「一定」會被「打回票」?

根據熟悉保險法的政大法學院教授葉啟洲的說法,目前《保險法》第116條,是避免因為「逆選擇(即「在資訊不對稱之下,保險公司承保對象都是體況差、理賠率高的被保險人」)」的問題,而賦與保險公司有這個「危險篩選權」。

也就是說,如果被保險人的體況已達重大變更,且發生時點在停效前,或停效後的6個月內,但要保人申請復效,保險公司都必須擔負起承保及理賠的責任;只有在停效6個月後到2年的這段期間,保險公司才有這「危險選擇權」可用。

但他也不忘強調,「復效」其實只是將暫時停效的舊契約「重新恢復」,並不是要保人重新與保險公司,另外簽定一張新契約。因此照理說,保險公司並沒有理由在保戶停效並申請復效時,而拒絕當事人的申請。

不過葉教授也坦言,《保險法》第116條從「停效後6個月」為時間點,來區分保險公司「無條件復效」與「有危險選擇權」的做法,是在2007年修法時所新增的。其目的,主要是為了同時折衷「保險公司應有『防止逆選擇』的權利」,以及「舊契約重新恢復,保險公司沒有理由不同意」兩派支持學者意見下的結果。

因此對廣大保戶來說,需要注意的重點應該是:為了讓保障不致中斷,保戶最好定期且持續繳交保費,並且避免保單借款。且就算因為財力問題而中途暫停繳費,也最好能在停效後6個月內申請復效,以避免因為體況變差,而有被保險公司拒絕復效、喪失相關保障的風險(請見下圖二)。

圖二、被保險人危險程度發生時點,會影響保險公司核定復效與否:

如果保戶真的是難以負擔高額的保費,其實也可以透過「減額繳清保險」、「展期定期保險」,或是改變繳款頻率(由年繳改為季繳或月繳)…等方式因應,至少可以讓自己享有一定的保障或保障不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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