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由法院判決培養保險知識》系列14:「因果關係中斷」原則,最後讓酒駕死者可以拿到保險金!

文:李雪雯

有買過意外險,且認真看過保單契約條款的人應該都知道,意外險在「除外責任」這一條中的第三款,都會有「被保險人飲酒後駕(騎)車,其吐氣或血液所含酒精成份超過道路交通法令規定標準者」的規定。

簡單來說,當駕駛人的酒測值介於「0.15-0.24毫克」之間,就已經違反了《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的規定;假設酒測值超過0.25毫克以上,就屬違反《刑法》第185-3條的「犯罪」行為。

而只要酒測值超過標準(0.15毫克以上),就屬意外傷害險的「除外不保」範圍。但是,最近有一則酒駕者死亡的判決,卻是判保險公司要理賠500萬元(http://bit.ly/2KhKKyk,最高法院判決文號為【107年台上字001098號】)。

原本一審(【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保險字第16號】)的法官在判決書中特別提到:「…縱使洪男之死亡結果,並非因服用酒類所直接造成,亦無解於符合保險契約除外條款之約定,否則若允許服用酒類駕車肇生事故,仍得請求保險人(公司)給付保險金,無異將保險作為『犯罪構成要件該當行為』外之保障措施…」。

但二審(【臺灣高等法院106年保險上字第5號】)法官卻認為,保險公司並未證明洪男的死亡,與酒後駕車的行為有因果關係,因此,判保險公司必須支付意外險的保險理賠金。而根據媒體的報導,最高法院也認同二審法官的看法。

看到這裡,略懂保險法的保戶也許會有滿滿的問號:難不成法官還贊同酒駕這樣的行為?熟悉《保險法》的北宇管理顧問公司總經理劉北元對此開門見山地表示,此一案例又是一個「因果關係影響力中斷」的結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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他首先梳理了這個案子的一連串因果發展歷程是—當事人先是喝酒,後來開車、被撞,之後在下車察看時,因不明原因「翻落護欄而摔落水溝」,最後導致「姿勢性窒息」而死亡。

他認為從「主力近因原則」一連串的原因來看,不論是二審或最高法院的法官,都認為居此事件因果關係之首的酒駕這個犯罪行為,在洪男撞車下車察看時,其影響力已經結束,而於此同時,另一個不明原因的介入「翻落護欄而摔落水溝」,最後導致「姿勢性窒息」而死亡。所以,從主力近因原則來看,酒駕並不是當事人最後死亡「最主要且直接」的原因,而是下車後意外跌入溝中所致。

所以這個案例簡單來說就是:假設死者是喝酒開車,且酒測值超過一定標準(0.15毫克以上)就屬意外險除外不保的「酒駕」行為,保險公司完全不用理賠;但如果是喝酒走路不穩而摔死,就屬於意外險的理賠範圍,保險公司必須要賠!

而從這一個意外險理賠個案,劉北元認為保戶可以獲得主力近因學說中,「因果關係影響力中斷」觀念如何適用的重要原則是:在連續的諸多因果關係中,發生在前的原因,其影響力因有另外一個因素介入而中斷,且後者的影響力直接導致最終結果的發生才可以適用。

就以這次談的個案來說,當事人車禍卻安然下車之後,酒駕或者犯罪行為對於最終死亡結果的因果關係,就已經顯得毫無影響力,而另一個主力近因關係的起始點(跌倒)則就此展開。而這,也是這件酒駕車禍死者的保險受益人,最終能贏得官司的最大關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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