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由法院判決培養保險知識》系列12:保險分類不同,決定了保險契約關係人的舉證責任輕重

作者:李雪雯

過去不論是財團法人金融消費者評議中心,或是法院的判決中,有關意外險的爭議或訴訟案件不少。最主要就是保險契約中的關係人(被保險人及受益人),對於事故發生的原因常難以舉證。

最近,有一份「給付保險金」的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判決—「106年度上易字第6號(http://www.lawbank.com.tw/news/NewsContent.aspx?NID=150694.00)」中,承審法院提出了一個事關保戶未來「舉證責任」輕、重的名詞—「概括式保險」與「列舉式保險」(詳見該判決文「四、本院判斷如下」的(一)1),值得在此提供給保戶們了解。

曾經擔任過高雄地方法院法官的政大法律系教授葉啟洲首先解釋,不管是「概括式」或「列舉式」保單的分類名詞,其實都不是精確的法律名詞,因為在保險法中,並沒有這樣的區分。這只是實務上,業者會將不同險種依「風險種類的承保範圍」進行分類。

所謂「概括式保險」是指「風險多元化的保險」,原則上業者承保多數範圍,只有少部分風險會在約定條款中進行「除外」;至於「列舉式保險」,則是保險公司只選擇特定的風險承保。

表、概括式與列舉式保險的差異:

舉例來說,人壽保險就是一種典型的「概括式保險」,不論是因為疾病、意外或其他原因(例如自然老化)所造成的死亡或全殘,保險公司都會進行理賠。其中只有少數「法定」或「契約明定」不賠的項目,會列入「除外責任」之中;另一個概括式保險的例子,就屬產險裡的「海上保險」。這是因為船舶航行在外,風險本就多樣、舉證又不方便,都加深了契約條款承保範圍的列舉困難。

廣告

至於意外傷害險,則是典型的「列舉式保險」。因為它的理賠條件只限「外來突發事故」,縱使保單中沒有正面排除「疾病」這個原因,也不在意外傷害險的承保範圍之內;至於產險部分,住宅火險及地震險,也是典型的列舉式保單。

葉啟洲教授認為,以上不同保險在學理上的分類,最大的重點是為了日後的「法律效果」。因為如果是「概括式保險」,被保險人或受益人的舉證責任,就只要證明「結果」,而不需要舉證造成此一結果的原因,是否在保單的承保範圍之內。以壽險為例,受益人只要證明「被保險人確實身故」即可,並不需要舉證被保險人身故的原因。

至於「列舉式保險」方面,因為這種保險的保障範圍,只限於「契約所約定的風險及原因」,所以,被保險人及受益人在申請理賠金時,就有責任舉證事故所發生的原因。

當然,有些風險在舉證上較為容易,有些則否。而「概括式保險」的舉證責任輕、「列舉式保險」的舉證責任重,自然全都會反應在投保的保費高、低上。

因此葉啟洲就不忘提醒保戶:為了避免日後出現「怎麼買了保險一點都不『保險』」的爭議,在投保前就應該充份了解「概括式保險」與「列舉式保險」的保障範圍差異,而不是只以「保費便宜」,做為投保上的選項。

★延伸閱讀★
《由法院判決培養保險知識》系列11:健告書是「未誠實告知」白紙黑字的證據,千萬別賭運氣而胡亂填寫
《由法院判決培養保險知識》系列10:發生手術意外 多數民眾必須符合「醫療疏失」的前提 才能請領意外傷害的理賠金
《由法院判決培養保險知識》系列9:「未誠實告知」的保險契約解除 不是單方面由保險公司決定
《由法院判決培養保險知識》系列8:殘廢等級的認定 到底誰說了算?
《由法院判決培養保險知識》系列7:停效期間發生疾病 保險公司可以拒絕復效申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