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經理公司應以分散風險、確保基金之安全為原則,並積極追求長期之投資利得及維持收益之安定為目標。
2、經理公司得以現金、存放於銀行、從事債券附買回交易或買入短期票券或其他經金管會規定之方式保持本基金之資產,並指示基金保管機構處理。上開資產存放之銀行、債券附買回交易交易對象及短期票券發行人、保證人、承兌人或標的物之信用評等,除金管會另有規定外,應符合金管會核准或認可之信用評等機構評等達一定等級以上者。
3、經理公司得為避險操作或增加投資效率之目的,運用本基金資產從事衍生自債券、債券指數或利率之期貨或選擇權及利率交換等證券相關商品交易,但從事前開證券相關商品交易均須符合「證券投資信託事業運用證券投資信託基金從事證券相關商品交易應行注意事項」、其他金管會及中央銀行所訂之相關規定。
4、經理公司得為避險目的,從事換匯、遠期外匯、換匯換利交易、新臺幣對外幣間匯率選擇權、及一籃子外幣間匯率避險等交易(Proxy hedge) (含換匯、遠期外匯、換匯換利及匯率選擇權)或其他經金管會核准交易之證券相關商品。本基金於從事本項所列外幣間匯率選擇權及匯率避險交易之操作當時,其價值與期間,不得超過所有外國貨幣計價資產之價值與期間,並應符合中華民國中央銀行或金管會之相關規定,如因有關法令或相關規定修改者,從其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