經理公司應以分散風險、確保基金之安全,並獲取中長期之投資利得及收益為目標。以誠信原則及專業經營方式,將本子基金投資於中華民國及外國之有價證券。並依下列規範進行投資:
(1) 中華民國之有價證券為:
中華民國境內之政府公債、公司債(含無擔保公司債、次順位公司債、承銷中之公司債)、金融債券(含次順位金融債券)、依金融資產證券化條例公開招募之受益證券或資產基礎證券、依不動產證券化條例募集之不動產資產信託受益證券及經金管會核准於國內募集發行之國際金融組織債券、債券型及貨幣市場型基金受益憑證(含以追蹤、模擬或複製債券與貨幣之指數股票型基金)。
外國之有價證券為:
1) 在中華民國境外之國家或地區進行交易,並由國家或地區或機構所保證或發行之債券(含政府公債、公司債、金融債券、金融資產證券化之受益證券或資產基礎證券、不動產資產信託受益證券)。
2) 經金管會核准或生效得募集及銷售之債券型及貨幣市場型境外基金;於外國證券集中交易市場及經金管會核准之店頭市場交易之債券型及貨幣市場型基金受益憑證、基金股份或投資單位(含以追蹤、模擬或複製債券與貨幣之指數股票型基金及放空型ETF)。
(3) 本子基金整體債券投資組合之加權平均存續期間應在ㄧ年以上。但本子基金成立未滿三個月或信託契約終止前一個月者,不在此限。
(4) 原則上,本子基金自成立日起六個月後,投資於中國大陸地區境內之資產總額應達本子基金淨資產價值之百分之七十(含)以上;且投資於「中國新興債券」總金額應達本子基金淨資產價值之百分之六十(含)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