經理公司應以分散風險、確保基金之安全,並積極追求長期之投資利得及維持收益之安定為目標。
以誠信原則及專業經營方式,將本基金投資於前述(八)所列標的。並依下列規範進行投資:
1.原則上本基金自成立日起屆滿三個月(含)後,整體資產組合之加權平均存續期間應在一年以上(含)。本基金自成立日起六個月後,投資於外國有價證券之總額不得低於本基金淨資產價值之百分之六十(含);投資於亞洲地區新興市場之國家或機構所保證或發行之當地貨幣計價債券之總金額不得低於本基金淨資產價值之百分之六十(含),且投資於該等新興市場國家之高收益債券總金額不得超過本基金淨資產價值之百分之四十;所投資債券之信用評等應符合金管會所規定之信用評等等級以上,惟投資於前述新興市場國家之高收益債券,不在此限。所謂「新興市場國家」,係指依國際貨幣基金(IMF)所定義之新興及開發中經濟體(Emerging and Developing Economies),以及亞洲新興工業化經濟體(Newly Industrialized Asian Economies)所包含之國家。若本基金所投資債券之保證或發行國家、或保證或發行機構之設立登記所在國家,日後經國際貨幣基金調整分類或亞洲新興工業化經濟體所包含之國家變動,致本基金整體資產投資組合之不符合本款所定投資比例限制者,經理公司應於前開事由發生日起六個月內採取適當處置,以符合本款所定投資比例限制。投資所在國或地區之國家主權評等未達本項第2款等級者,投資該國或地區之政府債券及其他債券總金額,不得超過本基金淨資產價值之百分之三十,如因有關法令或相關規定修正者,從其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