與保險公司簽和解書,不代表日後全都拿不到理賠金

作者:李雪雯

由法院判決培養保險知識

 

過去,保險公司遇到醫療保險理賠爭議時,最普遍的做法,就是採取「當次融通理賠」,但同時會與保戶簽下切結書或和解書,約定日後出現相同情形時,保險公司就不再給付保險理賠金。

保險公司的這種做法,其實具有「一石二鳥」的功用。一是避免保戶採取更激烈的手段,走上法律訴訟的程序;其次,只用了一筆理賠金,就可為日後可能源源不絕的理賠風險「一次止血」。

遇到這種「保險公司要求簽切結書或和解書」的方式,許多保戶常常會左右為難:深怕如果不簽,連這一次的保險理賠都拿不到;但如果簽了下去,不就代表日後保險理賠金,恐怕是一毛都拿不到?

不過最近,就有一件判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104年度南保險小字第2,讓不少心情忐忑的保戶,吃下一顆定心丸。也就是說,保險公司與保戶簽訂的任何文件,不管名稱叫做批註書、切結書或和解書,全都受到保險法的規範,不能隨便說不賠,就不賠。

根據判決書裡的記載,兩造(原告是被保險人、被告是保險公司)在民國1031014日簽訂系爭和解書其中第二項就約定「爾後住院接受血液透析治療(也就是俗稱的「洗腎」),甲方(即被告、保險公司)不再給付住院醫療保險金」。

但之後被保險人因為胃痛、解黑便才去醫院,檢查後發現是胃潰瘍及出血,並且在1031212日至同年1220日,在衛生福利部臺南醫院住院並接受治療,共計9天。住院期間,保戶也有接受胃潰瘍等消化道疾病的治療。正因為切結書簽立在前,保險公司就以此為由,拒絕給付住院醫療保險金。被保險人不服,所以向法院申請,要求保險公司給付保險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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但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法官的心證則認為,如果被告(保險公司)限定原告(被保險人)在住院期間,完全不能進行血液透析治療,則不僅「將危害原告(被保險人)告之身體,並片面增加保險契約理賠的限制」,並將「與保險契約的保險目的,及被保險人的權益保障相違」。最後,判決被告的保險公司,必須給付原告(被保險人)27000元的住院醫療保險金,以及11000元的訴訟費用。

根據曾經擔任高雄地方法院法官,熟知保險相關法律,目前也是政大法律系專任教授的葉啟洲表示,保險公司常以切結書或和解書,做為與保戶的交換條件,以避免日後的相關理賠。他認為遇到這種情形(保險公司要求保戶簽和解書),保戶大概只有兩種選擇:

其一是「不簽和解約」,而將這次的理賠爭議,向財團法人金融消費評議中心申請評議,或是向法院提起訴訟。當然,如果保戶贏了,不僅日後不會有類似理賠限縮的問題,連這次的理賠爭議都一併解決了。

此外,多數保戶都會在保險公司的強力要求下,簽下類似的和解書。葉教授認為,保戶至少可以爭取到當次的保險理賠金,至於日後有爭議時,可以再找法院提起訴訟。

而且,保戶也不用過於擔心,認為一旦這次簽下和解約,日後保險公司就有了「通通不理賠」的強力證據。因為過去這類似的案件並不少,只要法院認定保險公司與保戶所簽的和解書「內容顯失公平」,保險公司也不能除卻其該有的責任。

當然,兩造雙方走上法律訴訟一途,對於一般市井小民來說,總是覺得有點勞民傷財。因此不免會認為:如果能在在簽字之前,仔細擬妥公平合理的文字,或許就能避免日後的爭議與糾紛。

對此葉教授倒認為,保戶其實可以不用多慮。因為所謂的「保險契約」,並不只限於保戶與保險公司最初所簽的那份契約而已,還包括日後所簽的和解書、切結書等,只要涉及契約上權利義務的變更內容,都算是「保險契約的變更」,並且受到相關保險法的規範及保障。

由此例來看,雙方和解內容雖然在形式上,是寫在切結書(和解書)上,而不是用「批註」的方式為之,但已經算是「保險契約實質內容的變更」,其效力已等於「批註書(也就是屬於保險契約的一部分)」,不但法院可以引用保險法來進行裁判,相關變更內容也必須符合保險法上的規範。

葉教授不忘再三強調,例如當和解書中的文字,在解釋上有疑義時,法官就可引用《保險法》第54條第二項「保險契約之解釋,應探求契約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文字;如有疑義時,以作有利於被保險人之解釋為原則」,並要求保險公司確實執行給付的義務。

「相關法條參考」

《保險法》第54條:

I.本法之強制規定,不得以契約變更之。但有利於被保險人者,不在此限。

II.保險契約之解釋,應探求契約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文字;如有疑義時,以作有利於被保險人之解釋為原則。

《保險法》第54條之一:

保險契約中有左列情事之一,依訂約時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之約定無效:

一、免除或減輕保險人依本法應負之義務者。

二、使要保人、受益人或被保險人拋棄或限制其依本法所享之權利者。

三、加重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之義務者。

四、其他於要保人、受益人或被保險人有重大不利益者。

《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

I.定型化契約中之條款違反誠信原則,對消費者顯失公平者,無效。

II.定型化契約中之條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推定其顯失公平:

一、違反平等互惠原則者。

二、條款與其所排除不予適用之任意規定之立法意旨顯相矛盾者。

三、契約之主要權利或義務,因受條款之限制,致契約之目的難以達成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