看懂保單契約條款系列二:未來保單賠不賠,就在這幾份重要文件!

作者:李雪雯


 

在目前所有經金管會公告的保單示範條款裡,第一條都是關於「保險契約的構成」。簡單來說,保戶與保險公司所簽定的保險契約,主要是由「保單條款」、「附著要保書」、「批註」與「其他約定書」所組成。
為什麼保單條款的第一條,是「保險契約的構成」?主要的原因就是提醒保戶:與保險公司簽下的保險契約,保單條款當然是重要的標的之一,但是,跟著保單契約一起的重要契約文件,還包括了要保書、批註、約定書等文件。


因此,保戶在向保險公司購買保單,並且支付保費之後,最少應該要收到保險公司所寄發的「保單條款」,與「要保書」兩項最基本的文件。這不但是保戶應有的權利,而且是未來如果在理賠上,與保險公司有不同意見時,就是拿出來據理力爭或是訴訟時的有利證據。

當然,目前各保險公司商品網頁上,也都有最新的保單條款內容,方便保戶隨時查詢得到。但不要忘了,由於保險公司的條款內容,隨時都有可能修正。且修正後,前、後兩個版本的給付內容,有可能出現很大的差異,裡面的每一個字,都關係到保戶是否能獲得理賠。所以,這也是為什麼保戶,一定要保留保單條款的重要原因。

至於要保書最重要的地方,就是有關「被保險人告知事項」。因為,當未來保險公司以「保戶未據實告知」,而主張保單「自始無效且不退保費」時,這張就是很重要的關鍵證物(有關「未據實告知」的爭議,未來將另外有專章討論)。

除了保單條款與要保書外,批註與其他約定書,都算是構成保單契約條款的一部分。以批註為例,最常見的就是受益人的變更、舊條款的增刪,以及當被保險人身體狀況不佳時,保險公司除了「直接拒保」外,還可以採取「加費」或「除外不保」的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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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這些經由雙方同意之下的內容,都會記載在「批註」之中。也許保戶會認為,批註好像對自己的「現制」比較多。但事實上,批註對保險公司也具有同樣的「拘束力」。

例如在上一期「由法院判決學保險知識系列二」的文章中,就曾提到保險公司常與保戶,簽訂所謂的「切結書」或「和解書」,只有當次有「融通理賠」,日後保險公司就不理賠。

但政大法律系教授葉啟洲就認為,雙方和解內容雖然在形式上,是寫在切結書(和解書)上,而不是用「批註」的方式為之,但已經算是「保險契約實質內容的變更」,其效力已等於「批註書(也就是屬於保險契約的一部分)」,不但法院可以引用保險法來進行裁判,相關變更內容也必須符合保險法上的規範。

一般在實務上,保戶在投保後,保險公司會給付要保人「一整疊」的資料(稱為「保險單」)。裡面除了上述「保單條款」與「要保書」外,首頁還會條列出這次投保所買的險種名稱、投保金額、生效日期…等重要資料。提醒保戶能將這些「保險單」集中放置,並且告知相關的親屬知道。未來在進行理賠時,才能以最快的速度獲得理賠。

最後附帶一提的,是保單條款第一條「保險契約構成」裡,最重要的一句話:「保險契約之解釋,應探求契約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文字;如有疑義時,以作有利於被保險人之解釋為原則」。

這一條是來自於「保險法第54條第二項」的內容,意思就是在提醒保戶:在考慮雙方資訊不對稱之下,保險法提供保戶「保單條款在發生疑義時,應做有利於被保險人解釋」的「尚方寶劍」。

不過,有關「疑義的解釋」,葉啟洲教授在《保險法實例研習(修訂四版)》中的第49頁,就特別強調保險法第54條第二項是「用於解釋『不明確(例如汽車車體損失險中的「碰撞」,除了「直接碰撞」外,應該也包括「閃避來車」或「遭其他車推撞」的「間接碰撞」)』的契約條款,而不是在『事實不明時(例如被保險人身故,到底是因為意外,或是因疾病而死亡)』,要做『有利於被保險人的認定』」,值得保戶們細心體會。

《參考法條》

保險法第43條:保險契約,應以保險單或暫保單為之。

保險法第55條:保險契約,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應記載左列各款事項:
一、當事人之姓名及住所。
二、保險之標的物。
三、保險事故之種類。
四、保險責任開始之日時及保險期間。
五、保險金額。
六、保險費。
七、無效及失權之原因。
八、訂約之年月日。

保險法第54條第二項:保險契約之解釋,應探求契約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文字;如有疑義時,以作有利於被保險人之解釋為原則。

保險法第64條第一項:訂立契約時,要保人對於保險人之書面詢問,應據實說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