看懂保單契約條款系列三:名詞定義

作者:李雪雯

如果翻開各個示範條款的內容,通常就可以看到「名詞定義」,是放在第二條(請見下表),也就是僅次於第一條的「保險契約構成」之後。正因為所放的位置,更彰顯出名詞定義對保戶的重要性。

表、各示範條款中關於「名詞定義」的條數及內容:

名稱

條數

內容

人壽保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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團體一年期壽險、傷害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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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契約所稱「要保人」是指要保單位
本契約所稱「被保險人」是指:本契約所附被保險人名冊內所載之人員。
本契約所稱「團體」是指具有5人以上,且非以購買保險而組織之下列之一團體:
一、有一定雇主之員工團體
二、依法成立之合作社、協會、職業工會、聯合團體、或聯盟所組成之團體
三、債權、債務人團體
四、依規定得參加公教人員保險、勞工保險、軍人保險、農民健康保險或依勞動基準法、勞工退休金條例規定參加退休金計畫之團體
五、中央及地方民意代表所組成之團體
六、凡非屬以上所列而具有法人資格之團體
(團體一年期壽險另加)本契約所稱「殘廢」,是指被保險人在本契約有效期間內致成附表所列殘廢程度之一者

利率變動型壽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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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契約所稱「基本保險金額」係指:保險單首頁所載本保險契約之投保金額,如該金額有所變更時,以變更後之金額為準
本契約所稱「累計增加保險金額」係指:就每一保單週年日,依第10條約定計算,所得增額繳清保險金額逐次累計之值。
本契約所稱「保險金額」係指:基本保險金額與累計增加保險金額二者加總之值。但被保險人為未滿15足歲之未成年人,或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應依第13條約定辦理。
本契約所稱「保單價值準備金」係指:基本保險金額對應之保單價值準備金,與累計增加保險金額對應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加總之值。
本契約所稱「解約金」係指:基本保險金額對應之解約金,與累計增加保險金額對應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加總之值。
本契約所稱「宣告利率」係指:本公司於每月第一個營業日,宣告用以計算「當年度宣告利率平均值」之當月利率。該利率本公司將參考○○○訂定之
本契約所稱「當年度宣告利率平均值」係指:本契約保單週年日當月(不含)起算,往前推算12個月之宣告利率平均值,該平均值若低於本契約之預定利率,則以本契約預定利率為準

傷害保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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住院醫療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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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契約所稱「疾病」係指:被保險人自本契約生效日(或復效日)起所發生之疾病
本契約所稱「傷害」係指: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遭受意外傷害事故,因而蒙受之傷害
本契約所稱「意外傷害事故」係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
本契約所稱「醫院」係指:依照醫療法規定領有開業執照,並設有病房收治病人之公、私立及醫療法人醫院
給付日間留院適用
本契約所稱「住院」係指:被保險人經醫師診斷其疾病或傷害,必須入住醫院,且正式辦理住院手續,並確實在醫院接受診療者,包含精神衛生法第35條所稱之日間留院
不給付日間留院適用
本契約所稱「住院」係指:被保險人經醫師診斷其疾病或傷害,必須入住醫院,且正式辦理住院手續,並確實在醫院接受診療者。但不包含全民健康保險法第51條所稱之日間住院,及精神衛生法第35條所稱之日間留院

長期照護險

2

本契約所稱名詞定義如下:
本契約所稱「疾病」係指:被保險人自本契約生效日或復效日(含)起所發生之疾病
本契約所稱「傷害」係指: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遭受意外傷害事故,因而蒙受之傷害
本契約所稱「意外傷害事故」係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
本契約所稱「醫院」係指:依照醫療法規定領有開業執照,並設有病房收治病人之公、私立及醫療法人醫院
本契約所稱「醫師」係指:領有醫師證書,合法執業者
本契約所稱「專科醫師」係指:經醫師考試及格,並完成專科醫師訓練,且經衛生福利部甄審合格,領有復健科、神經科、精神科或主要疾病相關科別之專科醫師證書者之執業醫師
「長期照顧狀態」係指:被保險人經專科醫師診斷判定,符合下列之生理功能障礙或認知功能障礙二項情形之一者
1.
生理功能障礙:係指被保險人經專科醫師依巴氏量表(Barthel Index),或其它臨床專業評量表診斷判定達個月以上(不得高於六個月)其進食、移位、如廁、沐浴、平地行動及更衣等6項日常生活自理能力(Activities of Daily Living, ADLs),持續存有三項(含)以上之障礙。但經專科醫師診斷判定,前述生理功能障礙為終身無法治癒者,不受個月之限
前述六項日常生活自理能力(ADLs)存有障礙之定義如下:
進食障礙:須別人協助才能取用食物,或穿脫進食輔具
移位障礙:須別人協助才能由床,移位至椅子或輪椅
如廁障礙:如廁過程中須別人協助,才能保持平衡、整理衣物或使用衛生紙
沐浴障礙:須別人協助,才能完成盆浴或淋浴
平地行動障礙:雖經別人扶持,或使用輔具亦無法行動,且須別人協助,才能操作輪椅或電動輪椅
更衣障礙:須別人完全協助,才能完成穿脱衣褲鞋襪(含義肢、支架)
2.
認知功能障礙:係指被保險人經專科醫師診斷,判定達個月以上(不得高於6個月),仍為持續失智狀態(係指按「國際疾病傷害及死因分類標準」第九版(ICD-9-CM)編號第290號、第294號及第331.0所稱病症,如附表)並有分辨上的障礙,且依臨床失智量表(Clinical Dementia Rating Scale, CDR)評估達中度(含)以上(即2分以上),或簡易智能測驗(Mini Mental State Examination, MMSE)達中度(含)以上(即總分低於18分)者。但經專科醫師診斷判定前述認知功能障礙,為終身無法治癒者,不受個月之限制
前述所稱「分辨上的障礙」係指:專科醫師在被保險人意識清醒的情況下,判定有下列三項分辨障礙中之二項(含)以上者:
時間的分辨障礙:經常無法分辨季節、月份、早晚時間等
場所的分辨障礙:經常無法分辨自己的住居所,或現在所在之場所
人物的分辨障礙:經常無法分辨日常親近的家人,或平常在一起的人

資料來源:各示範條款

「名詞定義」之所以如此重要,原因就是:在財團法人金融消費者評議中心的申訴及評議案件中,壽險業的案件除了「招攬」爭議外,最多的就是關於「理賠的認定」上,例如傷害險中的「意外傷害事故」,以及健康險中的「疾病」與「醫院」定義。
首先在「意外傷害事故」中,最常見的理賠爭議就是它的認定標準。按照《保險法》第125條第二項的規定,只有「外來」、「突發」、「非疾病」的事故,保險公司才會理賠,並不是一般人所認為的,只要「事件的發生屬於『意料之外』」,保險公司就一定要賠。
其次在「健康險」部分,保戶必須特別注意的「名詞定義」,就是「疾病」與「醫院」。前者依照《保險法》第127條的規定,保險公司對於「保前疾病」,也就是保戶投保前就已經有的疾病,都不會給予理賠。
至於「保前疾病」該如何認定,各級法院的判決以及不同法界人士的看法不同。但依照政大法學院教授葉啟洲的看法,是從「被保險人是否知悉」來判定(請見下圖)。

圖、2大點,判定是否為「保前疾病」:

資料來源:葉啟洲著《保險法判決案例研析(一)》頁210-235

至於後者-「醫院」的定義,也常是保戶所忽略的重點。因為一般民眾,常會把一般的診所認定為「醫院」;但根據以上示範條款中,對於「醫院」的定義-「依照醫療法規定領有開業執照,並設有病房收治病人之公、私立及醫療法人醫院」來看,最大的關鍵重點就在於「設有病房收治病人」這一項。
值得提醒的是,以上列出的只是金管會早已指示壽險公會,研究訂定出來的幾類保險示範條款。儘管一般民眾也常接觸的保單,像是癌症險、重大疾病險等,雖然還沒有正式的示範條款可以參考,但條款中仍然會有一條關於「名詞」的定義(不一定放在第二條),像是「癌症」、「手術」、「各種重大疾病及特定傷病」等,都是所有保戶在購買前,一定要特別了解,並向保險業務員問清楚的重點。

《保險法》參考法條
3條:本法所稱要保人,指對保險標的具有保險利益,向保險人申請訂立保險契約,並負有交付保險費義務之人
4條:本法所稱被保險人,指於保險事故發生時,遭受損害,享有賠償請求權之人;要保人亦得為被保險人
64條:
I.訂立契約時,要保人對於保險人之書面詢問,應據實說明
II.要保人有為隱匿或遺漏不為說明,或為不實之說明,足以變更或減少保險人對於危險之估計者,保險人得解除契約;其危險發生後亦同。但要保人證明危險之發生未基於其說明或未說明之事實時,不在此限
III.前項解除契約權,自保險人知有解除之原因後,經過1個月不行使而消滅;或契約訂立後經過2年,即有可以解除之原因,亦不得解除契約
102條:人壽保險之保險金額,依保險契約之所定
127條:保險契約訂立時,被保險人已在疾病或妊娠情況中者,保險人對是項疾病或分娩,不負給付保險金額之責任
131條:
I.傷害保險人於被保險人遭受意外傷害及其所致殘廢或死亡時,負給付保險金額之責
II.前項意外傷害,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所致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