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由法院判決培養保險知識》系列五:「審閱期」果真是保戶得益的「護身符」?

作者:李雪雯

11月底時,《聯合報》曾報導一件關於投資型保單審閱期的爭議。某家外商壽險公司業務員,5年前所賣出的一張基本保額為300萬元的「變額能壽險(投資型保單)」,條款中規定:保戶2年內身亡,只能退回已繳保費總和的2倍金額。

不料投保之後才3個月,被保險人就因「自高處墜落」而身亡。但保戶家屬主張「業務員沒說明2年內死亡,只能退回保費(約5萬元)」,主張壽險公司應給付300萬元理賠金。

由於理賠金額是「5萬與300萬元的差異」,兩造和解不成之下,保戶家屬一狀告到法院,並以「保險公司未依照《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一》提供3天審閱期」的規定,要求保險公司應該「給付300萬元」。

原本一、二審法院都認為,保戶在簽約前就取得業務員傳真的保單文件,且從雙方對話錄音中,當事人應該知道「投保2年內身故僅退回保費」這件事,雖然沒有3天審閱期的提供,但因為有10天契約撤銷期,再加上要保人在事故發生前,都沒有撤銷這張保單,就沒有理由在事故發生後,主張「該保單違反審閱期規定」。

不過在三審時,最高法院以保險公司「未提供保戶3天審閱期」的理由發回更審,且在更一審時,由保戶獲得勝訴並引發保險公司的擔憂。因為依據金管會保險局要求壽險公會訂定的自律規範,目前只有「傳統壽險保單(例如終身壽險)」,必須提供保戶「3天審閱期」,但「投資型保單」及其他醫療險、意外險等,就沒有適用此一規定。

保險公司的憂慮,也不是完全沒有道理。因為根據東海大學法律系教授卓俊雄,以及台大法律系教授汪信君的說法,此一案件最大的問題,並不在於「審閱期」是否適用於保單條款,而在於「違反之後的法律效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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對此,理律法律事務所律師張淑芬就不忘補充說明,違反《消保法》中有關審閱期的規定,不只是「契約無效」的問題這麼簡單,而是消費者可任意主張保險契約條款中有哪些是有效,哪些是無效。但保險契約有許多「除外不保」事項的規定,都是經過危險評估及精算費率的結果,如果任由保戶恣意主張,將會破壞保險契約對價平衡的平衡性。

撇開許多研究保險法的學者,都認為主管機關應該修改《保險法》,直接排除「審閱期」在保單契約裡的適用,以便「一次解決日後所有爭議」。因為契撤權只出現在各保單示範條款中,只能算是「行政指導」,不如《消保法》與《金融消費者保護法》這般「有法律位階」,自然也就沒有直接強制法律拘束力。

但在尚未修法之前,也有大法官並不認為保戶用審閱權的主張,其結果必然就對保險公司不利。因為法院會以「誠信原則」來檢視保戶主張不構成契約內容條款的合理性,也會注意保戶提出主張時點的合理性,並不會讓消費者(保戶)為所欲為地主張。

事實上,除了這次的個案例之外,過去已經有幾個類似的案例。政大法學院教授葉啟洲就舉例指出,過去的「台灣高等法院95年度保險上易字第20號判決」中,保戶主張「契約所附的殘廢等級表無效」、「台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保險上字第43號判決、台灣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保險字第40號判決」中,保戶主張「酒駕事故不應列入除外不保事項」等,法院都是以「誠信原則」或「權利濫用」等理由,來排除消保法的適用。也就是說,保戶如果任意主張「保險公司未提供審閱期」,以做為「對自己有利的主張」,恐怕並不能如其所願。

除此之外,為了確保每一位保戶都能在投保之前,充份了解契約條款的內容,以及自己的權利、義務,汪信君也不忘提醒保戶,與其被動接受銷售人員的資訊並「自行理解與解釋」,還不如主動出擊,善用《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9條購買投資型保單須有「投資屬性適合度分析」的過程,以及第10條的「說明義務」,要求業務員進行詳細的解說,才能真正幫助自己做出最正確的投保決策。

《參考法條》

《消費者保護法》

10 

I.企業經營者於有事實足認其提供之商品或服務有危害消費者安全與健康之虞時,應即回收該批商品或停止其服務。但企業經營者所為必要之處理,足以除去其危害者,不在此限。

II.商品或服務有危害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或財產之虞,而未於明顯處為警告標示,並附載危險之緊急處理方法者,準用前項規定。

11條之一

I.企業經營者與消費者訂立定型化契約前,應有30日以內之合理期間,供消費者審閱全部條款內容。

II.企業經營者以定型化契約條款使消費者拋棄前項權利者,無效。

III.違反第一項規定者,其條款不構成契約之內容。但消費者得主張該條款仍構成契約之內容。

IV.中央主管機關得選擇特定行業,參酌定型化契約條款之重要性、涉及事項之多寡及複雜程度等事項,公告定型化契約之審閱期間。

14

定型化契約條款未經記載於定型化契約中而依正常情形顯非消費者所得預見者,該條款不構成契約之內容。

《金融消費者保護法》

8

I.金融服務業刊登、播放廣告及進行業務招攬或營業促銷活動時,不得有虛偽、詐欺、隱匿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情事,並應確保其廣告內容之真實,其對金融消費者所負擔之義務不得低於前述廣告之內容及進行業務招攬或營業促銷活動時對金融消費者所提示之資料或說明。

II.前項廣告、業務招攬及營業促銷活動之方式、內容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III.金融服務業不得藉金融教育宣導,引薦個別金融商品或服務。

9

I.金融服務業與金融消費者訂立提供金融商品或服務之契約前,應充分瞭解金融消費者之相關資料,以確保該商品或服務對金融消費者之適合度。

II.前項應充分瞭解之金融消費者相關資料、適合度應考量之事項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10

I.金融服務業與金融消費者訂立提供金融商品或服務之契約前,應向金融消費者充分說明該金融商品、服務及契約之重要內容,並充分揭露其風險。

II.前項金融服務業對金融消費者進行之說明及揭露,應以金融消費者能充分瞭解方式為之,其內容應包括但不限交易成本、可能之收益及風險等有關金融消費者權益之重要內容;其相關應遵循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11

金融服務業違反前二條規定,致金融消費者受有損害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金融服務業能證明損害之發生非因其未充分瞭解金融消費者之商品或服務適合度或非因其未說明、說明不實、錯誤或未充分揭露風險之事項所致者,不在此限。

《民法》

213

I.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II.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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