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由法院判決培養保險知識》系列11:健告書是「未誠實告知」白紙黑字的證據,千萬別賭運氣而胡亂填寫

作者:李雪雯

如果讀者實際翻閱財團法人金融消費者評議中心,有關「人壽保險理賠」類的爭議類型統計表,就可以發現「違反告知義務」這一條,常常名列前3名爭議類型之中。

以今(2017)年9月底的一件「確認保險契約存在」案子,則又是一宗「要保人未誠實告知,被保險公司拒保及解約,且法院也判決要保人敗訴」的官司,值得提醒保戶再次注意。

根據熟悉保險法的理律法律事務所初級合夥人張淑芬的解說,法官判原告(要保人)敗訴的理由很簡單,就是他在書面健康告知書(簡稱「健告書」)中的「過去五年內是否曾因患有下列疾病,而接受醫師治療、診療或用藥」中,有「肝炎、肝內結石、肝硬化、肝功能異常」這一項,填了「否」的答案。

健告書上勾「否」,證據確認

且從判決文中可以知道,要保人只有向業務員表明「下肢水腫」,而非「肝炎,或是肝功能異常」,自然很難讓業務員對於要保人有肝臟問題,產生一定的連結。「所以,要保人有故意隱匿、不實告知之情事,確實相當明顯」,她表示。

張淑芬雖然不否認,有些不肖業務員為了做成生意,會刻意引導客戶「不必完全誠實告知」。但她也想再三提醒民眾:還是要確實告知,因為法官判案都是以白紙黑字的證據為基礎,健告書的說明就是民眾向保險公司說明自身體況的依據,如果因為不誠實告知而被保險公司依法解約,最吃虧的還是保戶自己。

我國《保險法》對於要保人之據實說明義務係採「書面詢問主義」,因此張淑芬不忘再三提醒保戶,對於健告書所列的書面詢問事項,都要誠實告知;至於書面沒有問的事項,要保人並無告知義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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對於健告書的內容,張淑芬認為大多數的詢問事項,都還算清楚,不致於讓填寫的要保人,對字句產生歧義;但其中的「最近二個月是否曾因受傷或生病接受醫師治療、診療或用藥」這一條,較常為民眾所忽略。

「未誠實告知」以「非故意」為前提

舉例來說,因為一個小小感冒而看診、拿藥,是不是也要一併「誠實告知」?關於這部分,張淑芬坦承很多保戶會面臨寫與不寫的「兩難」。因為如果答「是,有感冒」,也許保險公司會要求提供更多的資料以作為承保與否的參考,或是根本就先暫時觀察,等過一陣子看要保人的身體狀況再說。雖說保戶沒有損失,但會延後投保的時間。

又假設回答為「否」,可能又會擔心未來理賠時,保險公司也許就會像某些案例一樣,以「未誠實告知」而「解除契約」,甚至依據保險法的規定,保險公司對於保戶因未誠實告知的情事而解約時,也可不退還保費。不過張淑芬也不認為,保戶應該要對此「過度擔心」,因為,會讓保險公司依「未誠實告知」之事由而解約的,必須是保戶隱匿或不實說明的疾病,足以變更或減少保險公司對於危險的估計。

但中華民國醫事法律學會理事長,曾在銘傳及淡江教書的保險法博士高添富就解釋,《保險法》第64條的「違反告知義務」條文的原意,是針對「故意不誠實告知」的保戶。所以,假設保戶並非故意,而只是因為疏忽或過失而未告知,則保險公司是不應該「解除保險契約」的。

參考法條

《保險法》第64條—要保人據實說明(據實告知)義務

I.訂立契約時,要保人對於保險人之書面詢問,應據實說明。

II.要保人有為隱匿或遺漏不為說明,或為不實之說明,足以變更或減少保險人對於危險之估計者,保險人得解除契約;其危險發生後亦同。但要保人證明危險之發生未基於其說明或未說明之事實時,不在此限。

III.前項解除契約權,自保險人知有解除之原因後,經過1個月不行使而消滅;或契約訂立後經過2年,即有可以解除之原因,亦不得解除契約。

人身保險要保書示範內容及注意事項(壽險公會)參考網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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