今年六月初,立法院三讀通過金融消費者保護法。這個法條將使台灣投資人得到更多的保障。金管會將設置財團法人形態的爭議處理機構。日後,除了司法程序外,投資人將有更方便的申訴與調解管道。
但假如細看其中法律條文,仍可看到頗堪玩味之。譬如第九條:
「金融服務業與金融消費者訂立提供金融商品或服務之契約前,應充分瞭解金融消費者之相關資料,以確保該商品或服務對金融消費者之適合度。」
表面上看起來,這是相當合理且完備的要求。金融業者要瞭解它的客戶,並據此,提出適合這位投資人的投資工具。
投資工具最重要的,就是要適合投資人的屬性與目標。所以這個法條看起來,已經對業者做了相當完整的要求。
果真如此嗎?
我們看個假想狀況。譬如依某位投資人的狀況,甲基金是合適的投資標的。但這支基金有A與B兩個股別。A股的內扣費用較低,投資人會拿到較高的績效。B股的內扣成本較高,投資人會拿到較差的績效。
假如販售B股,比起 A股,金融機構與人員,會拿到更多的收益與分紅,你猜金融機構會推銷那種股別?
答案顯而易見。
而且,金融機構即便是推銷費用更高,造成投資人績效較低的基金股別,它仍是符合這個法條的要求,也就是推薦”合適”的金融產品。
也就是說,這個法條,仍無法消除因為利益衝突造成的有害狀況。對投資人有利的選擇,是選用低成本、高績效的股別。對金融業者有利的選擇,是推銷能帶來更多收入的股別。但萬一這個能為業者帶來較多收入的股別,反而會造成投資人的績效低落,這就是利益衝突。這就是我們身為投資人,不可不防的一點。
在”合適”兩字底下,仍有許多的”運作空間”。身為投資人,一定要留意業者在推銷投資工具時,到底是對我們投資人有利,還是對它們有利。


